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学者们在表述上大同小异,基本一致。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是: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具体的无线电管理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其一,县级以上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所以,县级以上机关基于法律特殊规定也可成为特定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其二,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设立综合执法部门的权限只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无权设立;除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外,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或委托方式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 该内容由 于子强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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