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1、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9、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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